第二十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過一個子女,且雙方婚后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雙方婚前合計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且沒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已生育的兩個子女中,有經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病殘兒,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養的子女,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子女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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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后,其中一個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除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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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夫妻雙方為歸僑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雙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內地定居的,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子女數。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或者外國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雙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內地定居的,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子女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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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做好相關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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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書面提出再生育要求。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書面再生育要求和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完畢,符合條件的,發給生育證,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省、設區的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再生育審批工作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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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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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外省遷入本省的公民,遷入前已取得當地批準再生育子女證明的,應當允許其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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