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平競爭的就業制度和城鄉統一的勞動力市場,使農民工與城市職工享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對農民工就業設置專門的登記項目和職業工種限制,不得對用人單位使用農民工設置行政審批,不得干涉用人單位自主合法使用農民工,不得擅自向農民工和用人單位設置收費項目。
|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就業服務網絡,發展各類就業服務組織,為農民工就業提供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規范職業中介、勞務派遣單位和用人單位的招工、用工行為。
城市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免費為農民工提供政策咨詢、就業信息、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禁止以職業介紹或者招工為名損害農民工的利益。
|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不得向其收取或變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及其他不合理費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暫住證駕駛證、資格證等證件。
|
第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招用農民工,應當公開、公正。
前款規定的單位將工程(業務)發(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對該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農民工,視為發包單位招用。
|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招用的農民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如實告知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職業技能培訓、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合同終止條件、違反合同的責任等內容。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
用人單位與招用的農民工未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確立;在發生勞動爭議時,應當視為雙方已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
第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農民工勞動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與農民工簽訂的勞動合同進行鑒證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解除與農民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對未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的農民工,用人單位不能以農民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農民工,離崗前未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或者終止與農民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事先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簽訂集體合同的,農民工享有集體合同規定的權利,履行集體合同規定的義務。
|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有關農民工的勞動用工、工資發放、考核獎懲等內容的規章制度;建立職工(代表)大會的,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前款規定的規章制度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并在本單位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