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誠信經營,恪守社會公德,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 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與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明示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后責任等內容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后責任等與明示內容一致。消費者受上述明示內容引導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視為經營者將該明示內容作為約定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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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有下列欺詐行為: (一)與人合謀或者雇傭他人進行銷售誘導; (二)采用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等方式進行銷售誘導; (三)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四)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銷售失效、變質或者過期的商品; (五)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yōu)惠價等手段進行價格表示; (六)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說明、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七)隱瞞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誤導消費者; (八)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應當標明而未標明; (九)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版權或者偽造、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十)偽造商品產地,篡改商品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以虛假名稱從事經營活動; (十一)銷售依法應當檢驗、檢疫但未經檢驗、檢疫的商品; (十二)收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十三)未經生產者授權的經營者,聲稱經生產者授權,提供售后服務; (十四)其他欺詐行為。 前款所稱欺詐行為,是指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消費者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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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有謾罵、侮辱、搜查、拘禁消費者等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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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確保安全,防止泄露、丟失。在發(fā)生或者可能發(fā)生泄露、丟失的情況時,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應當事先征得消費者同意。 經營者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經營者不得向其發(fā)送商業(yè)性信息。 本條所稱消費者個人信息,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活動中收集的消費者姓名、性別、職業(yè)、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住址、聯系方式、收入和財產狀況、健康狀況、消費情況等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消費者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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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從事驚險娛樂服務行業(yè)的經營者,應當提供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和必要的救護設施,并制定應急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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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等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便于識別、查詢。 通過加盟等形式從事商業(yè)特許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標明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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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將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guī)格、等級、主要成份、凈含量、生產日期、有效期限、儲存條件、環(huán)保指標、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售后服務等主動告知消費者或者出示書面文件,并就消費者的詢問作出真實的答復。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達不到標注的標準或者等級,但仍有使用價值的,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并在消費者的購貨憑證上予以注明。 經營進口商品的,應當用中文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明代理商的名稱、地址、商品原產地;根據商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商品規(guī)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 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服務標識。服務標識包括服務的內容、質量標準、收費標準以及服務中的有關注意事項、限制條件和必要提示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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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法明碼標價。標價內容應當全面、真實、明確,字跡清晰,字碼大小一致,貨簽對位,標識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同時調整價簽和結算系統(tǒng)。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標明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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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主動向消費者出具發(fā)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消費者索要消費明細單、結賬清單等收費清單的,經營者應當出具。 經營者不出具發(fā)票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或者消費者要求向消費者提供信譽卡,信譽卡由消費者協(xié)會監(jiān)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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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保存進貨時的各種原始發(fā)票、單據等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文件資料,并依法建立臺賬。文件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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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對其售出的商品應當承擔修理的義務,承擔修理義務的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國家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規(guī)定或者約定。更換后的商品,修理、更換、退貨期限自更換之日起重新計算。 經營者未在規(guī)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修復商品,按照商品性質能夠提供替代品的,在逾期維修期間,應當提供同類商品供消費者在維修期間使用。 經營者承擔維修責任的商品,不能按承諾條件完成修理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更換或者退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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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消費者因商品質量問題要求退貨的,遇價格下降時,經營者應當按照原價格退還貨款;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退還貨款。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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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經營者應當通過顯著方式告知消費者,設置提示程序,供消費者在購買結算前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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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行為: (一)自國家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期滿之日起超過十五日,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義務; (二)經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認定為不合格商品,自消費者提出退貨要求之日起超過十五日不辦理退貨手續(xù); (三)對于適用國家規(guī)定的無理由退貨的商品,自收到消費者退貨要求之日起超過十五日不辦理退貨手續(xù),或者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過十五日無正當理由不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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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從事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電信、有線電視等公用事業(yè)的經營者,應當公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標準和收費標準;未達到公示標準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賠償。 公用事業(yè)經營者因自身原因或者消費者未支付費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并為消費者留出必要的準備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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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對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進行身份信息審查和登記,并在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標明下列信息: (一)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相關許可證信息,或者營業(yè)執(zhí)照的電子鏈接標識; (二)自然人身份經審查真實的信息。 鼓勵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用于對消費者權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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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保證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等與宣傳相一致,并按照承諾的時限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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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營利性教育培訓服務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相關資質證明、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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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美容服務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售后服務等,應當與約定相一致,并告知消費者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信息。 醫(yī)療美容服務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出示相關資質證明。 美容服務經營者應當尊重消費者的隱私權。未經消費者本人或者監(jiān)護人同意,不得泄露消費者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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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銷售者應當與消費者約定維護、修理、更換、退貨以及損失賠償等事項。機動車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現安全性能故障的,銷售者應當立即告知消費者,并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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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修理、加工、安裝、裝飾裝修等行業(yè)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謊報用工用料、偷工減料; (二)故意損壞、偷換零部件或者材料;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或者與約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材料; (四)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等過度修理行為; (五)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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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商品房銷售者應當將銷售商品房所需的法定證明材料、建筑結構、面積構成等事項主動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介紹和說明,并就消費者的詢問作出真實的答復或者出示書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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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旅游行業(yè)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與消費者約定旅游線路、時間安排、交通服務安排及標準、住宿服務安排及標準、景點(景區(qū))等內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對服務范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和引人誤解的宣傳; (二)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游活動,誘騙旅游者,并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獲取回扣; (三)放任從業(yè)人員或者與從業(yè)人員串通欺騙、脅迫消費者消費; (四)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履行義務; (五)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六)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旅游行業(yè)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檢查,保證其安全運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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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使用有機、綠色、無公害標志以及地理標志等認證標志。銷售帶有有機、綠色、無公害標志以及地理標志等認證標志的商品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不得銷售假冒有機、綠色、無公害標志以及地理標志等認證標志的商品; (二)提供有機、綠色、無公害標志以及地理標志等認證標志的使用證明,出示相應的商品質量證明; (三)禁止出售已經受到污染的帶有有機、綠色、無公害標志以及地理標志等認證標志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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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中介服務經營者應當于提供服務前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協(xié)議書,在收費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服務程序等,不得采取提供虛假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及價格欺詐等手段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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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商品交易市場經營者和柜臺、場地出租者,應當核驗場內經營者、承租者的營業(yè)執(zhí)照、許可證件等資料,保存復印件,并向查詢上述情況的消費者提供真實信息。 租用他人柜臺、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公示承租人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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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與消費者約定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事項。消費者要求訂立書面合同的,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經營者應當保存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情況的相關資料,方便消費者查詢、復制;相關資料至少應當保存至合同履行完畢后兩年。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消費者利息,但消費者已享受到預付款優(yōu)惠的除外。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未如約履行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擔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對退款無約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費者的計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額。 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停業(yè)、歇業(yè)或者變更經營場所的,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已交預付款的消費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制定預付款合同范本,并鼓勵經營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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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為條件,向消費者提供獎勵或贈予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guī)和標準要求,并對獎品、贈品或者獎勵、贈與的服務承擔修理、更換以及造成損害的賠償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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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在保險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失,消費者向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的,經營者應當先行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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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對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應當用顯著方式提示消費者,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guī)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提出修理、重作、更換、退貨、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以及獲得違約金和其他合理賠償的權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投訴、舉報、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權利; (四)收取餐位費、開瓶費、消毒餐具費、包房最低消費; (五)任意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六)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七)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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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將違法經營者的信息記入信用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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