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
對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罰款,交通警察當場收繳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上注明,由被處罰人簽名確認。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總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人給予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機動車駕駛證轉至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違法行為人申請不將暫扣的機動車駕駛證轉至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應當準許,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
第五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人決定行政拘留并處罰款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違法行為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繳罰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