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傷殘等級鑒定; (二)護理依賴等級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 (四)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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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內工傷治愈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應當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交工傷認定結論、符合工傷醫療管理規定的診斷證明、各種檢查單(片)據、診療病歷等材料。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還應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ú浚⿲賳挝缓碗娏、鐵路、郵電、金融、石油、交通、等行業單位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按照浙勞社工傷〔2004〕11號文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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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按《條例》規定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情況復雜的,鑒定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專家組認為需要做進一步醫學檢查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檢查。檢查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期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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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自收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并書面說明申請原因。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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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本辦法規定的勞動能力鑒定程序適用于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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