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因發生人事爭議而以自己的名義參與仲裁活動并受仲裁委員會裁決約束的利害關系人是仲裁活動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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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2人以上,其爭議標的是共同的,或者爭議標的是同一種類、仲裁委員會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為共同仲裁,并統一登記和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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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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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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