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的報酬低于當地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該約定條款無效。由此產生的糾紛,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用人單位相同工種和資歷的其他勞動者的工資確定應得工資,并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最低工資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判令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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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履行了正常勞動義務,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報酬。但下列情形除外: 。ㄒ唬﹪曳伞⑿姓ㄒ幱忻鞔_規定的可以扣發、減發一定數額勞動報酬的; 。ǘ┮婪ê炗喌膭趧雍贤忻鞔_約定可以扣發、減發一定數額勞動報酬的; 。ㄈ﹦趧诱咭蜻`反用人單位經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而被停發、減少相應工資數額的; 。ㄋ模┮騽趧诱哒埵、病假等相應減速少工資或其他報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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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按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處理。 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季節工勞動報酬的,參照前款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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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發生困難,不能按月足額發放工資、增加工資的,應當與勞動者協商。雙方達成協議,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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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因勞動者的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損失。賠償損失從勞動者工資中逐月扣除的,扣除后的所剩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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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實行年薪的管理人員以及科技開發、產品銷售等高收入人員,勞動合同未到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最高不超過該單位前12個月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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