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落實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強化現場安全管理,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
第二條
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以下簡稱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和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監督檢查,適用本規定。
|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礦山企業,是指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生產企業及其所屬各獨立生產系統的礦井和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等建設礦井。 本規定所稱的礦山企業領導,是指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和副總工程師。
|
第四條
礦山企業是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責任主體,必須確保每個班次至少有1名領導在井下現場帶班,并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 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全面負責。
|
第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礦山企業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落實工作,配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考核獎懲等工作。
|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礦山企業領導未按照規定執行帶班下井制度或者弄虛作假的,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和報告。對舉報和報告屬實的,給予獎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