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生產規定: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安全生產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四)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設施以及用品; (五)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安全生產培訓、考核合格; (七)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八)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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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業人員5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備15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備8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備3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300人以下的,至少配備1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5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備5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備2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備1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也可以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或者注冊安全工程師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委托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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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單位必須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方可從事生產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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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與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并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查驗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所從事的生產經營范圍和有關資質,并書面告知項目、出租場所、設備的安全狀況; (二)對同一區域多個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三)發現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及時勸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二)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應急救援預案,落實各項安全措施,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服從發包方或者出租方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通知發包方或者出租方,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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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采掘、工程拆除等危險性較大的作業,或者在臨近高壓輸電線路、高空、陡坡、攀登懸崖、進入深坑深井、密閉空間等環境下作業,應當對從業人員采取專門的安全防護措施,安排專門人員負責現場安全管理。 作業前,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作業人員詳細說明作業安全要求,并且雙方簽字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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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單位應當建立提取安全費用制度。 安全費用按照有關規定由生產單位自行提取,專戶儲存,專項用于安全生產,并依法接受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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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或者安全費用,應當專項用于下列事項: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 (二)安全設備、設施的配備、更新和維護; (三)危險源、事故隱患的評價、評估、監控和治理; (四)應急救援設備、器材的配備、維護以及應急救援演練; (五)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和獎勵; (六)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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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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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教育和培訓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安全操作規程和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三)安全設備、設施、工具、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知識; (四)事故應急救援處理措施和緊急自救互救知識; (五)職業衛生知識; (六)生產安全事故案例。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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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安全生產標準和安全評價結論進行設計,設計文件應當有安全生產專篇,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安全生產專篇進行審查。未經審查同意的建設項目,不得進行施工。 建設項目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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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歌(舞)廳、影(劇)院、會展館(場)、體育館(場)、賓館、飯店、商(市)場、洗浴場所、旅游區(點)、網吧等公眾聚集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確保暢通; (二)配備應急廣播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并確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四)有關負責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系統,掌握應急救援預案; (五)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六)經營場所容納人員不得超過規定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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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舉辦大型經貿、文化、體育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符合規定要求的活動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應急處置預案應當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舉辦單位為活動設置的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以及設施、設備的安全性能,應當經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檢測、檢驗結果應當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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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中小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加強安全管理。嚴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 禁止在學校及幼兒園內從事危及校園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 教學設施、生活設施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和標志明顯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暢通,不得將危房作為教學和生活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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