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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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變更、終止、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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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原勞動合同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相應條款: (一)用人單位轉產、調整生產任務的; (二)用人單位內部組織機構發生變化的; (三)勞動者因疾病、傷殘等原因造成勞動能力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勞動合同訂立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已經修改的; (五)依法可以變更的其他情形。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載明變更的內容、日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簽字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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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因分立、合并、改制、重組或被兼并等原因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分立、合并、改制、重組或兼并后的用人單位,應與勞動者變更或重新訂立勞動合同;重新訂立的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勞動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單位出現前款規定情形,勞動者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用人單位應當允許,并不得附加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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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與其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 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相關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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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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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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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由于用人單位原因造成職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單位未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職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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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符合國家規定的裁員條件,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可以裁減人員,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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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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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已經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報酬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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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符合法定退休、退職條件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注銷的,勞動合同終止后,原用人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對勞動者給予安置或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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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依法解除、終止的,勞動者要求出具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證明的,用人單位應當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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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對勞動者給予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違反有關勞動合同的規定,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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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合同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為無效,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已經付出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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