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院和定點藥店管理制度。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負責定點醫院和定點藥店的資格審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確定定點醫院和定點藥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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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與定點醫院和定點藥店簽訂包括服務人群、服務范圍、主要服務內容以及服務質量和收費標準、費用結算辦法等醫療費用審核與控制內容的合同,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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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靈活就業參保人員應在定點醫院就醫,但可持定點醫院處方到定點藥店購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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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參保人員有轉借醫療保險證件、涂改處方和費用單據、虛報冒領醫療費等弄虛作假行為的,除追回全部費用外,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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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靈活就業人員參保時,應提供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的體檢證明。對已經患病不能就業的人員,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將其納入本醫療保險范圍,可通過其他方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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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靈活就業參保人員的其他醫療保險服務與獎懲參照(濟政〔1999〕84號)、(濟政〔2002〕54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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