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基本養老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三)擬訂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四)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基本養老保險業務; (五)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承受能力進行風險預測;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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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二)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核定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和檔案的建立、記錄和管理工作; (四)審核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審定并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五)開展基本養老保險調查、宣傳和咨詢服務工作; (六)開展對退休人員的社會化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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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地方稅務部門應當按規定職責及時、足額征收基本養老保險費,并為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提供便利條件。 地方稅務部門在征收基本養老保險費時,必須開具繳款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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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基本養老金實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發放或者委托銀行等部門代為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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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不得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其開展業務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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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方稅務部門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職工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應當向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分別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記錄和個人賬戶對賬單。 用人單位、參保人員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其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記錄或者個人賬戶繳費記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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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省、市(地)、縣(市)應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勞動保障、財政、審計、地方稅務等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工會代表,職工和退休人員代表組成,其辦事機構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有權聽取勞動保障、財政、審計、地方稅務等部門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情況和預算、決算編制情況以及審計情況的匯報,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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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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