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四)社會捐款; (五)其他資金。
|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
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計算公式: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單位繳費費率。 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難以確定的,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單位職工人數×單位繳費費率。
|
第九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應當根據用人單位依法登記的生產經營范圍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跨行業生產經營的,按其最高風險行業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
|
第十條
工傷認定費和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
第十一條
統籌地區按照當月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12% 提取儲備金。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