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強制許可自動終止: (一)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規定的強制許可期限屆滿; (二)被給予強制許可的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終止或者被宣告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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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中規定的強制許可期限屆滿前,強制許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發生的,專利權人可以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終止強制許可的決定。 請求終止強制許可的,應當提交終止強制許可請求書,寫明下列各項: (一)專利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專利權人的國籍或者注冊的國家或者地區; (三)請求終止的給予強制許可決定的文號; (四)請求終止強制許可的理由和事實; (五)專利權人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的,受托機構的名稱、機構代碼以及該機構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執業證號碼、聯系電話; (六)專利權人的簽字或者蓋章;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的,還應當有該機構的蓋章; (七)附加文件清單;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項。 請求書及其附加文件應當一式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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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終止強制許可的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請求人: (一)請求人不是被給予強制許可的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 (二)未寫明請求終止的給予強制許可決定的文號; (三)請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四)明顯不具備終止強制許可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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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請求文件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請求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進行補正。期滿未補正的,該請求視為未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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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終止強制許可請求的,應當及時將請求書副本送交取得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除另有指定的外,取得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期滿未答復的,不影響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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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對專利權人陳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關證明文件以及取得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陳述的意見進行審查;需要實地核查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實地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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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專利權人在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決定前撤回其請求的,相關程序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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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經審查認為請求終止強制許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作出駁回終止強制許可請求的決定。在作出駁回終止強制許可請求的決定前,應當通知專利權人擬作出的決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專利權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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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經審查認為請求終止強制許可的理由成立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作出終止強制許可的決定。在作出終止強制許可的決定前,應當通知取得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擬作出的決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取得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 終止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寫明下列各項: (一)專利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取得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 (三)被給予強制許可的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名稱、專利號、申請日及授權公告日; (四)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的文號; (五)決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六)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印章及負責人簽字; (七)決定的日期; (八)其他有關事項。 終止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5日內通知專利權人和取得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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