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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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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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納稅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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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有扣繳義務人支付的應稅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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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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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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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未依法為納稅人保密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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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稅務代理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依照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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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其他稅收違法行為,依照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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