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可以通過對賬單、電話等形式查詢個人賬戶的記載情況。經辦機構和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中心應當保存參保人員的參保資料,記載繳費和個人賬戶等數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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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即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老年人生活補助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發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 (一)戶籍從本市遷出或注銷的; (二)享受因工死亡人員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的; (三)失蹤或死亡的; (四)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期間的; (五)其他不符合領取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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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人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經辦機構應當暫停發放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經人民法院確認返回的,經辦機構應當恢復并補發其暫停期間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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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的人員,由本人提出申請,可繼續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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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中心和行政村或工作站對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人員進行定期核查和生存認證。發現不符合領取條件的,應停發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對冒領、騙取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應責令退還;對于無法確認其生存的,可以暫停發放,待確認生存后恢復并補發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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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對于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超過平均預期壽命的人員,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由市、區縣財政繼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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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享受老年人生活補助費: (一)享受已故離休干部無固定收入配偶定期生活困難補助的; (二)享受由民政部門按月發放的養老待遇(不含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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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規定》第二十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和工傷保險定期待遇”是指下列待遇: (一)按月領取的農籍職工基本養老金; (二)按月領取的工傷保險傷殘津貼或因工死亡、一至四級工傷人員死亡的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 (三)其他由養老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的養老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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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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