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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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假冒他人專利,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為侵犯他人專利權提供生產經營便利條件的,責令改正。 (二)對明知他人實施假冒他人專利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便利條件的,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明知他人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便利的,責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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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拒絕、阻撓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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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未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的項目予以立項,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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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其他部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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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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