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調解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雙方自愿,不得強迫。 調解書應當載明當事人身份、簡要案情和仲裁請求、調解內容等。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調解書簽發日期,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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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爭議案件實行合議結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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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辦案機構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案件合議會議,合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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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承辦案件的仲裁員匯報案件審理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和需要合議的問題。 書記員做好合議筆錄,并由參加合議人員簽字確認。合議時有不同意見,應當記入合議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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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仲裁員根據案件合議的決定制作裁決書。 裁決書應當載明當事人身份、審理過程、申請人訴稱、被申請人辯稱、本委查明、本委認為、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以及權利救濟途徑。裁決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裁決書簽發日期,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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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仲裁決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對管轄有異議的; (二)撤銷案件的; (三)準予撤訴的; (四)中止或者終結仲裁的; (五)補正仲裁文書筆誤的; (六)其他需要作出仲裁決定的事項。 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身份、案由、查明事項、適用依據及決定內容,決定書簽發日期,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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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在法定期限內未對爭議案件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決定或裁決的,當事人無異議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盡快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繼續審理。一方當事人有異議的,應當書面提出,仲裁委員會應當作出確認超過受理或審理期限,并作出終結案件審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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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內容,分項計算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該請求事項適用終局裁決規定,分項計算數額按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數額確定。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為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前十二個月最低工資金額。 依照分項計算數額的確定,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同時具有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對終局裁決事項與非終局裁決事項分別作出裁決,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權利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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