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的城區和省直管市應由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確定。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可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監督管理以及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湖北省關于社會保險??支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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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統籌地區根據國家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的規定和本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本地區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向社會公布后施行。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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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的規定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類別,并按照相應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有用人單位按時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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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包括: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及相關收入、社會對工傷保險的捐贈以及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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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工傷醫療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評殘以后的生活護理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輔助器具費、康復性治療費; (二)工傷認定調查費; (三)工傷預防費(主要用于對預防工傷事故、職業病成效顯著的用人單位進行獎勵); (四)工傷勞動能力鑒定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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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待遇的以下項目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受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二)受傷職工停工留薪期護理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受傷職工外地就醫交通、食宿費; (四)五至六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 (五)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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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建立市級儲備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由統籌地區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結余的30%左右上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儲備金總額達到全市年征繳工傷保險費總額的50%后不再上解。統籌地區發生重大事故,先由統籌地區結余基金支付,統籌地區結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儲備金進行調劑。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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