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自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申請仲裁時效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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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請仲裁除了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仲裁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和管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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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數遞交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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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將仲裁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其他相關材料送達被申請人,并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通知書和仲裁通知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是否同意選定仲裁員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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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一方人數在五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請求的,可以由當事人推舉代表代理參加仲裁活動。 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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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與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人事爭議仲裁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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