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度。 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確認,并向社會公告。 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單位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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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后,方可上崗。 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對在職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定期進行新頒布法律法規知識培訓并考試,對考試不合格的,取消其執法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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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實行行政執法機關行政領導職務任前法律培訓考核制度。 對擬任行政執法機關行政領導職務的,任命機關應當對其進行相關法律知識和執法實績考核,考核結果應當作為任職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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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實行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制度。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開展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統一監制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證。 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履行職務,應當分別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行政執法監督證。 行政執法證件的具體管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對行政執法證件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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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實行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報告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省、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確定的當年行政執法檢查內容,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報告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 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施行一年后,負責組織實施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本系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執行情況。 新頒布的政府規章施行一年后,負責組織實施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告執行情況的同時,還應當報告規章施行評估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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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實行依法行政工作評議考核和年度報告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依法行政評議考核納入政府工作目標考核體系,評議考核應當聽取公眾的意見,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于每年年底前將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等當年依法行政工作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當年依法行政工作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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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實行規范性文件公布及備案審查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向社會公布,并依法報送有關機關備案。 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按照《甘肅省各級人大常委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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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實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行政執法爭議時,應當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本級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協調;不能協調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裁定。行政執法爭議未協調或者裁決之前,除關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外,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單方作出處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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