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社會統籌。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征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審計行政部門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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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應當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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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及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二)用人單位職工平均工資低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職工平均工資高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作為繳費基數,超過部分用人單位不再繳納。 (三)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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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行業差別費率根據國家制定的標準執行。浮動費率在行業費率檔次內,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發生率、工傷保險費使用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在國家規定范圍內調整。 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時,以用人單位《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按《工傷保險行業風險分類表》中所屬行業類別的基準費率確定。營業范圍屬跨行業的,按照風險高的行業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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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收入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并按照下列項目支出: (一)傷殘職工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購置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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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和欠繳期間發生工傷的職工,其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補繳后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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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從當年征繳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10%,建立風險儲備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市財政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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