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按每人處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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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致使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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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錄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勞動者提供虛假證明造成的錄用不當,用人單位可以免除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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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勞動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全額支付,并可責令支付未支付部分50%的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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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時辦理勞動合同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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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勞動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的范圍僅限于下列情形: (一)用人單位為錄用勞動者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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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勞動爭議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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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違法行使監督檢查權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對勞動者的投訴、舉報等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依法及時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對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依法進行查處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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