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勞動爭議案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資本1000萬美元及以上(或者相當于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外商和港澳臺商投資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用人單位與取得合法就業資格的外籍及港澳臺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 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勞動爭議案件。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其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指定由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 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有權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認為重大、疑難或者涉及面廣需要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可以報請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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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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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動者提出的勞動爭議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用人單位為被申請人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第一被申請人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務派遣單位和實際用工單位為共同被申請人的,以勞務派遣單位為第一被申請人。 在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要求支付工傷待遇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由勞動者受傷時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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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已經受理的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移送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范圍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行移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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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內書面提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異議不成立的,決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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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福利待遇以及返還定金、保證金或者抵押錢物等爭議,以用人單位承諾支付或者返還期限屆滿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用人單位未承諾的,以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因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工傷待遇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生效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仍未就工傷待遇支付達成協議的,鑒定結論生效之日視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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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本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 (五)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受理范圍和管轄范圍。 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復印件,并在仲裁申請書中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等內容;申請人是用人單位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登記證或者注冊、登記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復印件,并在仲裁申請書中載明其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內容。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如實記入筆錄,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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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后,對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退回申請人重寫或者補正,同時告知申請人應當重寫或者補正的內容;對仲裁申請書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出具收件回執,注明收件日期、當事人基本情況及仲裁請求。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后超過5個工作日未作出是否受理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書面要求出具尚未立案的證明,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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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可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放棄仲裁請求,也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變更或者增加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也可以在答辯期內提起反申請。 申請人變更或增加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對方當事人享有答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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