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審查、許可、頒發證照等行政許可及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情況的;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未按規定組織救援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四)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 (五)事故調查報告違背客觀事實的; (六)要求被審查、驗收的生產經營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安全生產事項審查、驗收過程中收取費用的; (七)不認真履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職責,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未依法采取措施、未及時移送有權部門處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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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并在當地媒體上予以通報: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 (二)未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比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三)未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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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定期檢驗特種勞動防護用品、使用性能失效的防護用品、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對其戶外生產經營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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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未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采取安全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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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采取措施控制人員進入或者引導人員疏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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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拒絕、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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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中介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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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處理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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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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