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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七章 審理和判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回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五十六條 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當事人對停止執行或者不停止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傷、醫療社會保險金的案件,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裁定先予執行。
    當事人對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五十八條 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訴處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五十九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調查決定、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調查、執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的;
    (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以哄鬧、沖擊法庭等方法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對人民法院審判人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調查和執行的人員恐嚇、侮辱、誹謗、誣陷、毆打、圍攻或者打擊報復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十一條 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征收、征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
    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認為行政案件的審理需以民事訴訟的裁判為依據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訴訟。
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
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經審查認為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并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公開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供公眾查閱,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法違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監察機關、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對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將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況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被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依法給予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二節 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
第六十九條 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七十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依法負有給付義務的,判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
第七十四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二)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判決履行沒有意義的。
第七十五條 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可以同時判決責令被告采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依法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 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
    人民法院判決變更,不得加重原告的義務或者減損原告的權益。但利害關系人同為原告,且訴訟請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
    被告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合法,但未依法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判決給予補償。
第七十九條 復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復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條 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三節 簡易程序
第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訴行政行為是依法當場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額二千元以下的;
    (三)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發回重審、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第八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
第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第四節 第二審程序
第八十五條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
第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為作出判決。
第五節 審判監督程序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九十一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七)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八)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九十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九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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