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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人事爭議糾紛案件審判參考
第一章 程 序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在程序上應注意以下審查要點:
(一)確定案由;
(二)確定是否屬于勞動爭議的受理范圍;
(三)確定管轄;
(四)確定爭議主體;
(五)起訴和受理的程序;
(六)審理與判決的程序;
(七)終局裁決的特別規定;
(八)保全與執行的程序。
第二條 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應當根據當事人訴爭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案由,首先適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六部分第十七條列出的下一級案由;下一級案由沒有規定的,適用相應的上一級案由。
(一)勞動合同糾紛
1.確認勞動關系糾紛
2.集體合同糾紛
3.勞務派遣合同糾紛
4.非全日制用工糾紛
5.追索勞動報酬糾紛
6.經濟補償金糾紛
7.競業限制糾紛
(二)社會保險糾紛
1.養老保險待遇糾紛
2.工傷保險待遇糾紛
3.醫療保險待遇糾紛
4.生育保險待遇糾紛
5. 失業保險待遇糾紛
(三)福利待遇糾紛
第三條 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
第四條 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包括:
(一)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引發的爭議;
(二)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被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產生的爭議,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產生的爭議。
第五條 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包括:
(一)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的爭議;
(三)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建立了社會保險關系,勞動者墊付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的爭議;
(四)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的爭議;
(五)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
(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依法獲得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后,又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
第六條 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包括: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應休未休年休假額外支付的工資產生的爭議;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發放高溫津貼產生的爭議;
(三)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因用工關系產生的爭議;
(四)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糾紛。
第七條 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
(一)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二)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三)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四)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的爭議。
第十條 下列糾紛,不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產生的爭議;
(三)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四)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糾紛;
(五)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第十一條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按照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妥善解決企業未參保人員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問題的通知》(粵人社發〔2011〕237號)的規定,不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應向相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尋求解決。
第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主導的國有企業改制,因企業職工下崗、整體拖欠職工工資引發的糾紛,不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
第十三條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對用人單位提出的破產申請后,有關該用人單位的勞動爭議案件,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將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十六條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十九條 勞動者因履行勞務派遣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以派遣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
第二十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共同參加仲裁的當事人的,應當依法追加遺漏的人為訴訟當事人。被追加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處理。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以掛靠等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方列為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企業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后,可由依法成立的管理人作為當事人參加勞動爭議的仲裁和訴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對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應當自收到裁決、決定或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逾期起訴的,可參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的規定,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二十八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九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一年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三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申請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轄的;
(二)正在送達或送達延誤的;
(三)等待另案訴訟結果、評殘結論的;
(四)正在等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的;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其他正當事由。
當事人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為由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受理通知書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請的憑證或證明。
第三十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無管轄權為由對勞動爭議案件不予受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確無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仍不受理,當事人就該勞動爭議事項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第三十三條 因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按自動撤回申請處理后,申請人又提起仲裁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或通知,申請人不服該決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十四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三十五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為減少勞動爭議的處理環節,將具有給付內容的勞動爭議案件改變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如勞動報酬糾紛改為債務糾紛,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改成損害賠償糾紛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當事人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當事人未提起訴訟但就同一事項再次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予以受理;經審查認為確屬同一事項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十八條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
第三十九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后,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四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而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不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不應僅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還應依據認定的案件事實重新對該給付內容作出處理,并在判決主文中予以確認。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以爭議的雙方當事人為訴訟當事人,在裁判文書中不應含有撤銷或維持仲裁裁決的內容。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制定的規章制度,雖未經過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民主程序,但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用工管理的依據。
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未經過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則上不能作為用人單位用工管理的依據。但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的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勞動者沒有異議的,可以作為裁判的依據。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依法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地方性規定確定的福利、待遇等標準較高的可適用地方性規定;地方性規定的福利、待遇等標準低于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規定的標準的,應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下列勞動爭議,除調解仲裁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三)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或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請求用人單位支付代通知金或二倍工資的,屬于終局裁決項目;
(四)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屬于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社會保險方面發生的爭議,屬于終局裁決項目。
上述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終局仲裁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第五十條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由該基層人民法院對用人單位的請求一并予以實體審理。
第五十一條 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
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五十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已載明該裁決是否屬于終局裁決,當事人在訴訟中又對有關終局裁決、非終局裁決的認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第五十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五十四條 根據審理撤銷終局仲裁裁決案件的實際需要,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決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閱案件。
人民法院在辦理上述案件過程中做出的裁定,應當送作出原裁決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第五十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終局裁決的雙方當事人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調解書。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申請或者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為終審裁定。
第五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過程中,用人單位可能出現逃匿、轉移財產等情形的,勞動者可以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向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勞動者的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生效后三個月內申請強制執行。逾期不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八條 在訴訟過程中,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經濟確有困難,或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的義務,及時采取保全措施。
第五十九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緊急情況下,依法在勞動爭議案件仲裁裁決作出之前,裁決用人單位預先支付勞動者工資、醫療費的,用人單位不服,不得單獨就該部分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拒不執行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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