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法承擔傷殘等級鑒定、復查鑒定和因工死亡職工所供養(yǎng)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等級鑒定,以及生活護理等級、配置輔助器具、延長停工留薪期、醫(yī)療依賴期、康復治療和工傷復發(fā)確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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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康復治療的時間計入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因停工留薪期發(fā)生爭議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停工留薪期。 因醫(yī)療(包括康復治療)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超過12個月的,由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提前30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 停工留薪期滿24個月后仍需要繼續(xù)治療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書上載明醫(yī)療依賴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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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認為需要康復治療或協(xié)議醫(yī)療機構建議康復治療的,由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康復治療確認;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時,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康復治療的,也可以直接轉康復機構康復治療。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制定醫(yī)療康復和職業(yè)康復的標準,為康復評價提供依據。 康復機構應當制定工傷職工康復治療方案,報經辦機構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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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依法參加的,其工傷職工的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申請重新鑒定、復查鑒定的,鑒定結論有變更的,所需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按前款規(guī)定執(zhí)行;維持原鑒定結論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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