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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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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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協議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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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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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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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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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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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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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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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協議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協議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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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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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按《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工傷保險費征繳規定的,按《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由于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基數不實而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差額。用人單位或職工個人采取違法手段,嚴重妨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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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協議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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