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各地商務、外事、發展改革、公安、國有資產管理和安全監管部門,駐外使領館,對外投資合作企業要建立境外安全聯絡員制度,指定一名境外安全負責人和一名安全信息聯絡員,專職負責境外安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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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各地商務、外事、發展改革、公安、國有資產管理和安全監管部門的境外安全負責人和安全信息聯絡員名單及聯系方式分別報商務部、外交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國資委和安全監管總局;駐外使領館和中央企業的境外安全負責人和安全信息聯絡員名單及聯系方式報外交部、商務部、國資委和安全監管總局;地方對外投資合作企業境外安全負責人和安全信息聯絡員名單及聯系方式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境外安全負責人和安全信息聯絡員應保持24小時通訊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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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對外投資合作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境外安全工作責任制。對外投資合作企業負責人是境外安全的第一責任人,要切實履行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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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各地商務、發展改革和安全監管部門應指導對外投資合作企業將境外安全防范和突發事件處置工作列入企業和負責人考核的內容。對于因安全教育、風險防范和應急處置等方面存在明顯疏漏而發生安全事件的企業,相關部門要依法給予處罰并追究有關領導和人員的責任;對于因主觀故意而引發安全事件的企業,對直接責任人應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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