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應建立相應的工作制度,凡屬重大問題均應提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集體討論。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成員單位,均有權對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提出建議,有義務幫助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協調有關鑒定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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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主辦人員、醫務技術檢查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用人單位主辦人員均須經過考核培訓合格后上崗,并由市級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登記備案。不具備資格的人員所簽署的材料視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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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會議應當如實記錄下列內容: (一)鑒定時間、參加人員; (二)參加鑒定的專家情況; (三)鑒定依據和標準(資料名稱); (四)鑒定結果; (五)鑒定人員簽名。 鑒定記錄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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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須經參加會議半數以上的人員通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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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必須備有印章,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及職工傷殘等級證書的像片上必須蓋有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印章,否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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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承擔勞動能力鑒定醫學檢查的機構必須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指定,未經指定的醫學檢查機構作出的診斷結論不能作為勞動能力鑒定的最終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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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醫學檢查機構只能按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簽署的受檢通知要求,本著客觀公正的原則作出診斷結論。不得涉及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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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醫檢報告或結論有明顯錯誤的,有權責成醫檢機構作出說明或重新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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