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專利執法協作機制,依法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專利違法行為,保護專利權人和其他單位、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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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專利的,可以在調查中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或者以其他方式證明其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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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經登記保存的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毀或者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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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被請求人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并請求中止處理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中止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處理: (一)被請求人請求宣告無效的專利權是發明專利權的,或者是經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維持有效或者部分有效的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的; (二)專利權評價報告認為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授予專利權的條件的; (三)被請求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使用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設計的; (四)被請求人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所依據的證據或者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五)被控侵犯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明顯不屬于該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的;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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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請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咨詢論證或者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 進行技術鑒定的,技術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對技術鑒定費用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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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權行為: (一)對于侵權人制造專利產品或者未經許可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停止制造產品或者使用該專利方法、銷毀專用模具和設備,并且不得轉移已經制造的專利產品或者未經許可使用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對于侵權人銷售、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未經許可使用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依法責令其停止銷售或者許諾銷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移尚未出售的產品。 對于前款規定的專利產品或者未經許可使用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經當事人協商,達成協議的,可以按照協議約定的方式處置;不能達成協議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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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省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假冒專利以及故意、重復侵犯專利權的企業檔案,納入本省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告。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假冒專利行為。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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