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中央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設在人事部。 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州、盟)、縣(市、區、旗)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獨立辦案,相互之間無隸屬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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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代表、聘任(用)單位代表、工會組織代表、受聘人員代表以及人事、法律專家組成。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委員若干名。 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任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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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不同意見應如實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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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負責處理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 (二)決定仲裁員的聘任和解聘。 (三)法律、法規規定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承擔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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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其職責是:負責人事爭議案件的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以及仲裁員的考核、培訓等日常工作,辦理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宜。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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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的基本形式。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主持仲裁庭工作;另兩名仲裁員可由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一名,也可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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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仲裁員的職責是:受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委托或當事人的選擇,負責人事爭議案件的具體處理工作。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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