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以及康復性治療和輔助器具配置,應在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進行,并按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經辦機構根據規定與其簽訂服務協議確認,并向社會公示。 定點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以下簡稱三個目錄)和協議約定,為傷殘職工提供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其中,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暫按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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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采取積極措施保證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經搶救傷情穩定后,用人單位應及時將受傷職工轉入定點醫療機構治療。 除緊急救治情況外,未經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在非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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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職工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三個目錄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費由所在單位按因公出差的伙食補助標準70%支付,就醫所需的公交和地鐵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工傷職工到本市行政區域以外就醫,應經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其治療工傷的費用符合三個目錄規定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列支,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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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定點醫療機構按規定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對停工留薪期有爭議或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由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派人負責,或由用人單位按所需護工人數乘以護工的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為標準支付護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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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因工死亡職工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標準和支付辦法按《條例》第三十七條和《省辦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首次確認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職工工亡時的本人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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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范圍按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18號令)執行;其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和有關規定核定。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工亡次月起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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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根據傷殘等級按照《條例》和《省辦法》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個人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二)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從辦理退休手續后的次月起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其養老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足; (三)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死亡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喪葬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按《條例》第三十七條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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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傷殘等級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按月發給傷殘津貼,并由用人單位和個人按照在職職工的標準繼續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如果安排適當工作一段時間后,又發生難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計發傷殘津貼;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三)因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或者企業破產、解散、合并等原因進入托管的,其享受的傷殘津貼由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按照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調整金額的90%和85%,作相應調整; (四)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按《省辦法》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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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傷殘等級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省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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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因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撤銷、解散、改制等原因與工傷職工需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傷殘等級按照《省辦法》規定與工傷職工簽訂補償協議后,方可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具體辦法如下: (一)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工傷職工,由企業或其行業主管部門按照《省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標準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繳納社會保險費,并納入社會化管理。所需費用應由用人單位在破產、撤銷、解散、改制時優先撥付; (二)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除按《省辦法》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傷殘就業補助金外,還應當為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費。傷殘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20年的,按實際應繳費年限計算;距法定退休年齡超過20年的,按照20年計算; (三)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應按《省辦法》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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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五級至十級的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五級至十級的工傷職工因辦理退休、領取定期生活費手續,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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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停工留薪期結束后,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標準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二十九條、笫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有關待遇。 由工傷直接引發的疾病或者并發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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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工傷職工經復查鑒定后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做相應調整: (一)未辦理退休手續前,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等級變更后其傷殘津貼計算方法為:原傷殘津貼÷原計發比例×新計發比例; (二)已辦理退休手續的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其傷殘等級變更后其傷殘津貼補差的標準為:原補差金額÷原計發比例×新計發比例;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予補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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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應當對新傷評定傷殘等級,并按照新傷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新傷和老傷合并評定的傷殘等級符合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按照合并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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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在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中,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外來務工人員,以及因工死亡外來務工人員的供養親屬,本人自愿一次性享受有關定期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由用人單位按以下標準一次性支付待遇: (一)原應按月享受的傷殘津貼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歲,女55周歲,最長為20年; (二)原應按月享受的生活護理費一次性支付至75周歲,最長為20年; (三)原應按月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歲;配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歲,最長不超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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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情形,按照《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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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定點醫療機構提出建議,報經辦機構同意,在定點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有異議的,需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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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 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 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 拒絕治療的; (四) 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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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依據《省辦法》有關規定適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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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根據蘇勞險[1995]7號文件規定,職工在1995年1月1日前發生工傷或診斷為職業病的,不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995年1月1日起至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的工傷或診斷為職業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符合傷殘等級標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標準支付。 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后被診斷為職業病并符合工傷條件的,可以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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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領取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每年4-6月須進行申領資格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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