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要求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專家庫要保證一定的數量和專業類別,滿足勞動能力鑒定的專業要求和技術要求。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每年調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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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實施鑒定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按科別從醫療衛生專家庫申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專家組成專家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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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專家組依據國家制定的鑒定標準和申請鑒定職工的傷病情況,通過臨床檢查和診斷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檢查或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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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自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送達用人單位、個人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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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職工被認定為工傷,申請鑒定的用人單位或個人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用人單位因病或非因工負傷的職工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復查鑒定申請;對復查鑒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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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作出生效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機構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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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承擔相應勞動能力鑒定任務的設區的市,應自收到委托鑒定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提出鑒定意見,并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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