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進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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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設立,按照國務院頒布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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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的特點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和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中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頒布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執業資格并注冊登記。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實施計劃生育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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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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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公民生育應當接受孕產期保健指導,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 經指定的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確診,育齡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及時采取絕育措施或者長效避孕措施,禁止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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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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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實行計劃生育手術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認定為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給予免費治療。 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外,國家工作人員、企業職工由所在單位按工傷對待;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由所在基層單位在生產、生活上給予照顧和資助,符合救濟條件的應當給予社會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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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凡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對生育雙方按以下標準各一次性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不符合第十九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職工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工資總額二點五倍的金額征收;是民營企業經營者和個體勞動者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純收入二點五倍的金額征收;是城鎮無業居民的,按不低于本市、鎮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二點五倍的金額征收;是農村居民的,按不低于本鄉、民族鄉、鎮農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純收入二點五倍的金額征收。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按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征收金額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四個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額以此遞進累加。 (二)不符合第二十條規定而提前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從生育年度起至法定年度止,每提前一年分別按一千五百元的金額征收。 (三)符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但未辦理《第二個子女生育證》而生育的,分別按五百元的金額征收。 (四)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分別比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第二個子女的征收標準征收;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比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第三個子女的征收標準征收;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以此類推。 (五)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但未辦理《結婚證》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分別按一千五百元的金額征收。 (六)除本條第(四)、(五)項外,其他因非婚姻關系生育子女的,按雙方子女總數計算子女數,比照本條第(四)項標準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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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而收養子女的,對收養人按以下標準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符合法定條件但未進行登記而收養的,按一千元的金額征收; (二)無子女但未達到法定收養年齡而收養的,每提前一年按二千元的金額征收; (三)有子女而收養的,按照子女數比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標準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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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而生育的或者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而收養子女的當事人,除按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外,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是其他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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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對出現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而生育或者收養的當事人所在機關、事業單位及各類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并取消單位當年評選先進的資格。 對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機關、事業單位及各類企業,給予其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負責人降級以上行政處分;農村享受定額補貼的,扣發百分之二十的補貼。下年度仍無明顯轉變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負責人撤職以上的行政處分;農村享受定額補貼的,停發定額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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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職責和不履行協助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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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不按期接受孕情檢查指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不采取終止妊娠措施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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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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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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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一)拒絕、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或者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二)威脅、侮辱、毆打、誣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 (三)違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有關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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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對公民的生育申請在法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者故意刁難申請人的; (三)弄虛作假或者濫發計劃生育證件的; (四)以征收社會撫養費代替采取補救措施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或者違法違紀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七)貪污、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社會撫養費、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的; (八)索取、收受賄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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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社會撫養費征收的程序及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程序及罰沒款項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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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征收社會撫養費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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