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過程中,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依職權調查收集、核實有關證據。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收集、核實有關證據,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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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收集、核實有關證據,應當在口頭審理前完成。案情復雜,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在口頭審理時認為確需調取、核實新的證據,決定延期口頭審理的,可以補充調查,補充調查應當在下一次口頭審理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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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在調查收集、核實證據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被調查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出示專利行政執法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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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收集、核實證據,可以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賬冊等文件;詢問當事人和證人;采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涉案專利為方法發明專利的,可以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收集、核實證據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由調查人、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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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收集證據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式,被抽取樣品的數量應當以能夠證明事實為限。 進行抽樣取證應當制作筆錄,寫明被抽取樣品的名稱、型號、特征、數量。筆錄由調查人、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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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收集、核實證據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協助調查,不得阻撓。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阻礙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請求公安機關協助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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