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醫療保險費基數無法確定的,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處理;遲延繳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稅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費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入醫療保險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繳納醫療保險金、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稅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醫療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醫療保險費,或者未按規定向職工公布本單位醫療保險費繳納情況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稅部門給予警告,并可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
第六十三條
個人騙取醫療保險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追回;情節嚴重,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其追回已支付的醫療費用,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同時,可以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機構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未參加醫療保險人員的醫療費用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 (二)將應當由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由醫療保險金支付的; (三)將不符合現行住院標準的病人安排住院治療;或者偽造病歷掛名住院、分解住院;或者故意延長病人住院時間;或者將不符合出院標準的參保人員安排出院的;或者不遵守轉院規定,不合理地重復使用大型設備為參保人員檢查的; (四)將屬于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轉由參保人員個人支付的; (五)將不屬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的醫療費用轉由醫療保險金支付的; (六)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取醫療保險金的。 有前款所禁止的行為,情節嚴重或者經警告仍不改正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取消其定點醫療機構的資格。
|
第六十五條
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其追回已支付的費用,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同時,可以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藥店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可以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處方藥物、劑量配藥的; (二)將不屬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的費用由醫療保險金或者參保人員個人醫療帳戶資金支付的; (三)將處方藥物換成其它藥品、物品的; (四)違反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規定的行為。 有前款所禁止的行為情節嚴重或者責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取消其定點零售藥店的資格。
|
第六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醫療保險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稅部門負責追回: (一)減免用人單位和在職職工應當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的; (二)不按規定審核用人單位、職工的繳費工資基數,以及違反醫療保險金使用管理規定,造成醫療保險金損失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或者放寬審批支付標準的。 有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行為的,依法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
第六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其部門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十八條
財政、地稅、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物價、審計、工商、民政、人事、教育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相應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對其部門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稅部門的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所列行為,致使醫療保險金流失的,以及單位或者個人挪用醫療保險金的,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