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的證據,主要是指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職權有權調查收集的下列證據: (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仲裁庭審理案件需要的材料; (二)當事人不能自行調查收集特申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的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的檔案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因案情復雜必須調查收集的其他材料。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必須兩人以上(含兩人)參與。如調查人員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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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見附件1)。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內容,需要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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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的書證,應當是原件;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提供原始載體。提供原件、原物、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原件、原物副本、照片及復制件、復制品。 提供副本、照片、復制件、復制品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出處,并由調查人員簽名后加蓋單位印章;是個人提供的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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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制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并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繪制現場圖的應當注明繪制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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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注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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