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以下各項構(gòu)成:(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二)生育保險基金利息;(三)延遲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滯納金;(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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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生育保險費根據(jù)"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所在統(tǒng)籌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shù);其中職工工資低于所在統(tǒng)籌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所在統(tǒng)籌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入繳費基數(shù);高于所在統(tǒng)籌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所在統(tǒng)籌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入繳費基數(shù)繳納生育保險費。機關(guān)和財政全額撥款事業(yè)單位生育保險繳費比例不得超過職工工資總額的0.4%,其他用人單位不超過1%,具體比例由統(tǒng)籌地政府確定,但超過1%的,應(yīng)當(dāng)報省人民政府批準(zhǔn)。生育保險費的列支渠道與基本醫(yī)療保險規(guī)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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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如實申報職工人數(shù)、工資總額,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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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需繳納的生育保險費,要與基本醫(yī)療保險費同時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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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職工孕產(chǎn)休假期間的生育津貼;(二)女職工生育醫(yī)療費用;(三)職工計劃生育手術(shù)醫(yī)療費用;(四)國家、省和統(tǒng)籌地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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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生育保險基金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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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費的征繳和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財政和審計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jiān)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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