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條
因執行本規定企業職工與本企業行政之間發生的爭議,依照本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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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爭議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可自行協商解決,或向所在企業的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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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經企業的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的,由調解委員會制作調解書,調解書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嚴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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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愿調解的,應從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天內,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自當事人書面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天內,未能結案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應從調解不成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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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勞動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工資爭議,應先進行調解。勞動仲裁委員會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制作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勞動仲裁委員會成員署名,并加蓋勞動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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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勞動仲裁委員會應及時仲裁,仲裁決定后,應制作仲裁決定書,由勞動仲裁委員會署名,并加蓋勞動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決定書送達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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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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