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醫療保險政策,開大處方、搞假病歷、濫用藥品、亂開發票、搭售商品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按協議進行處理,責成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返還不當得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暫停基本醫療保險服務業務、吊銷定點醫療保險服務資格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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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參保居民采取隱瞞、欺詐等手段騙取基本醫療保險資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暫停其一年的醫療保險待遇,并處以被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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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損害參保人員合法權益,或者造成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流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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