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保險人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以下簡稱為個人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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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個人賬戶由被保險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個人賬戶儲存額的利息構成。 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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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人賬戶儲存額只能用于被保險人養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險人死亡后,個人賬戶儲存額或者余額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繼承,其余部分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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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市統籌范圍內或者跨統籌范圍流動時,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的轉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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