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細則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職工個人工資總額低于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60%的,按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6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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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破產,在破產清算時,應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下列辦法處理: 1、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一次性劃撥經辦機構;一次性劃撥到賬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一次性繳費計算辦法如下: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上年度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乘10計算。 2、五至十級傷殘職工,用人單位應按照《試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由用人單位發給傷殘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3、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由用人單位按《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一次性支付撫恤金,或由用人單位將應支付的撫恤金,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定期繼續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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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 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 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 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 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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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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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實施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全部納入統籌范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在本細則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已完成工傷認定的,其工傷待遇標準和支付渠道按原規定執行,其待遇的調整按照本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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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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