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生育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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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生育保險費和滯納金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對繳費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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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險費,并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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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單位、個人挪用生育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生育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根據情節,對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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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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