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醫保基金用于支付參保居民符合規定的門診和住院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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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居民醫保的保險年度按自然年度計算。按規定參保繳費的居民,從繳費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居民醫保待遇;新生兒從參保繳費的次月起開始享受居民醫保待遇。未按時足額繳費的,不能享受居民醫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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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居民醫保的門診包括普通門診和在門診治療重癥疾病。 一個保險年度內,參保居民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普通門診醫療費,在100元及以下的,醫保基金支付30%;100元以上的費用,由個人自理。 參保居民在門診進行惡性腫瘤放化療、慢性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透析和腎移植術后抗排異等3種重癥疾病治療,醫療費用由醫保基金按50%給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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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參保居民的住院醫療費用,起付標準以下的由個人支付;起付標準以上的,由醫保基金和參保居民按比例分擔。 (一)住院起付標準確定為: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一級醫療機構200元,二級醫療機構400元,三級醫療機構800元。 低保對象在惠民醫院住院起付標準為100元。 無勞動能力、無固定收入、無法定贍養人或撫養人的居民在惠民醫院住院,不設起付標準。 一個保險年度內,參保居民兩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標準減半。 (二)在起付標準以上的住院醫療費用,醫保基金的支付比例分別為:在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一級醫療機構和惠民醫院住院的,醫保基金支付60%;在二級醫療機構住院的,醫保基金支付50%;在三級醫療機構住院的,醫保基金支付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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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參保居民因危、急、重癥等情況在門診實施緊急搶救后住院的,其緊急搶救費用并入住院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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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居民醫保的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并按國家和省規定適當增加適宜少年兒童診療的藥品、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范圍。 定點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原則上使用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的甲類藥品,診療必需的,可以按國家和省規定使用部分乙類藥品。 超出目錄范圍的醫療費用,醫保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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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參保居民在門診治療重癥疾病和住院,屬于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和藥品目錄范圍內乙類藥品的醫療費用,先由個人自付10%,余額再按本辦法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參保居民按規定使用體內置放材料、置換人工器官和血液制品的醫療費用,醫保基金支付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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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參保居民經批準轉往外地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先由個人自付10%,余額再按本辦法第十七條和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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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在一個保險年度內,醫保基金累計支付參保居民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的最高限額為3萬元。居民連續參保繳費滿3年及以上的,醫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額提高到4萬元。中斷繳費后再次參保的,視同首次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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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參保居民在定點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就診,仍然執行《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城市衛生服務工作保障社區居民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的意見》(武政[2005]10號)規定的“五免”政策,減免費用由政府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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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費用,醫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國外或港、澳、臺地區治療的; (二)自殺、自殘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違法犯罪行為所致傷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傷害、醫療事故等由他方承擔醫療費賠償責任部分的; (五)按有關規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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