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qū)、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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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條
自治區(qū)、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qū)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區(qū)、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qū)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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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條
自治區(qū)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qū)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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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自治區(qū)、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jié)規(guī)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qū)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guī)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jù)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zhí)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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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shù)孛褡宓恼巍⒔洕臀幕奶攸c,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qū)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qū)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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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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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yè)。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fā)資源、建設企業(yè)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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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wèi)生、體育事業(yè),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fā)展和繁榮民族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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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shù)氐膶嶋H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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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zhí)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guī)定,使用當?shù)赝ㄓ玫囊环N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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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國家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各少數(shù)民族加速發(fā)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yè)。 國家?guī)椭褡遄灾蔚胤綇漠數(shù)孛褡逯写罅颗囵B(yǎng)各級干部、各種專業(yè)人才和技術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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