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集體協商行為,保障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優化企業發展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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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特區內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一方進行集體協商,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進行集體協商,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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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集體協商,是指工會組織勞動者一方,與用人單位就調整勞動關系、確定與勞動相關的權利和義務,進行平等協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集體合同,是指工會代表勞動者一方與用人單位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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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依法開展集體協商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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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據本條例規定,建立集體協商機制,就勞動關系相關事項與勞動者一方進行集體協商。 工會應當組織勞動者,通過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表達勞動者訴求,協調勞動關系,維護勞動者權益。 鼓勵用人單位采取多種形式與勞動者進行對話、溝通和協商,推進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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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及其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一方依法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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