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公布工資支付制度的; (二)未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資制度備案的; (三)拒絕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工資支付清單的; (四)未保存工資支付清單的; (五)被列入監控和警示名單未定期書面報告工資支付情況的; (六)以實物等非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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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隱匿、銷毀工資支付清單和相關資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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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建設、施工總承包企業等單位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法將工程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或者資質條件的組織或者個人,工程項目業主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致使承包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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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二)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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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補辦審批手續,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拒不執行的,對用人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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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變更后的用人單位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清償所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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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燒、抗拒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監察人員監督檢查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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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與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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