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由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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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辦法規定,未按時辦理勞動合同備案登記手續,由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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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違反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支付補償金。 違反、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辦法,依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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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對勞動關系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照《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規定,應當支付賠償金。 賠償金標準按照國家、西藏自治區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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